(2012)扶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罗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罗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1999年12月16日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张某某甲立案侦查。2006年6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上网追逃。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甲在亲友陪同下向扶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甲之前夫),汉族,高中文化,住扶风县绛帐镇营中村*组。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扶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罗某某因举办“99陕西省摩托车越野冠军赛”资金不足,多次指使前妻张某某甲采取压票不报账的手段挪用其保管的养路费、运管费等公款为自己举办赛事使用。1999年9月至10月,张某某甲多次挪用公款共计64070.60元,用于罗某某举办摩托车赛。后因摩托车赛事亏损,致使公款无法收回,张某某甲畏罪潜逃。200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甲将自己一套住房委托罗某某交给县运管站用以抵退其所挪用的部分公款,后运管站作价20000元将该房屋出售。2011年10月14日张某某甲投案后退赔挪用款4900.20元。被告人罗某某199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共退赔挪用款39000元。运管站将张某某甲在1999年8月报账时多交的170.40元用于抵退张某某甲所挪用公款。至案件侦查终结,二名被告人共退赔所挪用公款6407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甲、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相关文书、受立案相关文书、关于张某某甲有关经济问题的举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扶革计劳字(86)131号招工录取通知书、扶风县计划委员会文件、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扶风县交通局关于解除张某某甲劳动合同的批复、退休、退职职工子女招收登记表、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1998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表、扶风县交通局关于给予罗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清盘张某某甲案款清单、清查张某某甲未缴销票据清单、提取笔录现金解款单、1999年陕西省摩托车越野冠军赛公开信、越野赛计划安排及费用、委托广告策划资金筹集合同书、提取笔录及相关票据、发票、收条、宝鸡金陵饭店证明、退赔款现金收条及现金解款单、退房申请、扶风县交通运输管理站关于收回住房的证明两份、收款收据、借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张某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等视频资料;4、被告人张某某甲、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扶风县运管站城关分站开票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罗某某共谋,挪用本人保管的公款64070.6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张某某甲保管的是公款,指使张某某甲挪用公款供自己进行营利性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甲、罗某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赃款,且本案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故对两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乃宁审 判 员 王泉慧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