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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司与江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司,江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汽车××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上诉人浙江××汽车××司(以下简称瑞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2011)甬仑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进入瑞邦××工作。双方约定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管理岗位。2011年6月17日,江某某离职。2011年11月2日,瑞邦××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仑劳仲不字(2011)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瑞邦××申请的仲裁请求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瑞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江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在瑞邦××物流岗位上工作,于2011年6月17日上午突然故意删除《2011年1月至6月重庆大越发货及交付记录》,《2011年1月至6月生产日报表》,《2011年1月至6月供应商在库管理》等文件。瑞邦××的上述文件是瑞邦××员工唐某花了5个月的时间才做好的,是必须保存,生产中经常要核查的,属于瑞邦××重要的文件,后面唐旻花了10天时间才把江某某删除的空白表单重做起来。又因为江某某删除这些文件,使瑞邦××生产计划被打乱,但需要及时给客户供应产品,不然要承担商业违约责任,所以瑞邦××只能让工人加班加点,并且产品通过空运给客户。瑞邦××认为,江某某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对瑞邦××负有忠实的义务,所以江某某对属于自己管理的重要文件应该妥善保管,但江某某却故意删除,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其主观故意,行为恶劣,客观上给瑞邦××造成比较大的损失,江某某应赔偿瑞邦××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审法院判令江某某赔偿瑞邦××制作报表及重新制作表单的人工费10919.5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空运费)1372元。江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瑞邦××主张江某某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存在删除公司表单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瑞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对损失赔偿进行约定,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江某某存在删除表单及给瑞邦××造成损失的事实。对瑞邦××要求江某某赔偿制作报表及重新制作表单的人工费10919.5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空运费)1372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浙江××汽车××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汽车××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瑞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瑞邦××认为:1.法院认为证人不出庭就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过于片面。证人唐某未出庭有客观原因,但她是本案的关键证人;2.被上诉人江某某没做答辩,且在2011年6月17日匆忙离职,说明其对删除表单而惧怕的心理事实;3.上诉人的员工手册已经向被上诉人公示过,具有法律效力。员工手册中明确约定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某某案事实,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因为删除了上诉人的资料心虚害怕,所以在2011年6月17日就自动离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唐某系上诉人的员工,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中所列之情形。另,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属其单方出具,关于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客观损失的主张也系其单方陈述,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待证事实,在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进一步补强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瑞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汽车××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