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群众。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群众。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李刚,系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群众。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8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系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早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125二轮摩托车沿阳索线行驶至涉县木井拥军路南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受重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万元。委托代理人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1、对于定罪部分没有异议;2、关于量刑方面,首先造成此次交通肇事除了被告人本人疏忽大意外,被害人也有过错: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害人的次要责任应从郭某某此次交通肇事责任中予以折抵;其次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将被害人扶起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预交了医疗费,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早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125二轮摩托车沿阳索线行驶至涉县木井拥军路南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受重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74020.18元。住院期间由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护理,张某甲护理64天,日工资120元;张某乙护理35天,日工资100元;张某丙护理30天,日工资34.06元。原告人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其二次手术费需4万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500元,交通费票据1481元,外购药票据9462.5元。另查明,原告人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家人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当时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看前方路右侧停靠一辆客车正在下人,我准备超车时,突然从前方跑出一妇女,横穿马路,我赶紧向左靠,并轻拉刹车,结果还是和那个女人撞到一起了。当时车速大约60迈,我摩托车前部大灯部位撞到了那个人身体右侧,我超车时越过中心线到了路左侧。事故发生后,对方摔倒在路边排水沟里,我把对方从沟里扶出来,找了一辆面包车,我和伤者一块去了医院。撞倒后,对方的妹妹和儿媳妇都到了现场。将受伤的人送到医院后,我想要打电话报警,可对方的家人跟我说“看我的车没有牌照,又没有驾驶证,别报警了,能自己解决就自己解决吧。”所以我就没报警。过了一会儿交警队的人就到了医院。事发后没有做出赔偿。车是事故发生前几天买的,还没上户,驾驶证正在办理中。我当天是去普阳钢厂上班,没有喝酒。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证人高某某证,2011年6月27日早上我在家听见邻家喊我说我姐被车撞了,我就赶紧往路上走。我看见一辆摩托车摔在了路东,我姐摔在路东排水渠内被摩托车司机已经扶了上来。我没见是怎么撞的。高某某是来给我送菜,步行由路西向路东走的。证人马某某证,2011年6月27日早上我去县城和高某某坐的一个客车,当客车行驶到木井村,客车停下来,高某某从车上下来去木井村我小姨家串门。当客车快起步时,我听客车上乘客说撞人了,我就下来去看,发现一辆摩托车把高某某撞了,高某某被撞倒路东排水沟里。骑摩托车司机和路边行人一块把高某某从排水沟里抬到路边,然后找了辆出租车,把高某某送到了县医院。高某某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案发时情况。涉公交认字(2011)第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郭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涉县公安局涉公法(伤检)字(2011)33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高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院收费收据。破案报告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武安市管陶乡万谷城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被告人无违法乱纪行为,表现良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住院64天,花去费用74020.18元;2、鉴定费票据500元;3、交通费票据1481元;4、外购药票据9462.5元;5、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高某某二次手术费需用4万元;6、涉县翼飞劳务队证明二份,证张某甲任泥水匠一职,每天工资120元,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30日请假未上班,共计7680元;7、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人力企划部证明一份,一钢厂维修工段张某乙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请假未上班。8、木井乡史家庄村证明一份,证高某某住院期间由张某丙护理30天,直到现在没有外出打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损失包括:住院治疗64天,医疗费74020.18元,误工费34.06元/天×64天=2179.84元,护理费120元/天×64天+100元/天×35天+34.06元/天×30天=12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天=32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481元,外购药费9462.5元,共计103045.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不做处理;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横穿马路和被告人驾驶车辆相撞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一方应负本事故80%的责任为宜,即承担82436.26元的赔偿责任,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1600元,应支付7083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36.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秀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