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相英、房佃凤等与王新安、高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王新安,高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付相英。原告房佃凤。原告蒋开飞。原告蒋飞祥。委托代理人朱琳。委托代理人潘婕,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安。被告高佳强。委托代理人高佳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与被告王新安、高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的委托代理人潘婕,被告高佳强委托代理人高佳伟、被告王新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王新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付庄农业银行门前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高佳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新安受伤、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新安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佳强对此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蒋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8831元。被告高佳强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方是正常行驶,适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新安辩称,一,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起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次事故纯属意外,被告王新安也受轻伤;二,由于与死者蒋某系前后邻居,关系较好,蒋某乘坐答辩人的摩托车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未逃匿。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对被告王新安已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王新安赔偿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经济损失40000元,一次性了结,赔偿数额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死者蒋某是农村户口,常年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收入微薄,因对方肇事车辆有保险,扣除应赔付的保险金后,由被告王新安赔偿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40000元,被告王新安已赔付30000元,另10000元用已缴纳的保证金折抵,该协议双方自愿,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三,原告所起诉的赔偿款应由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高佳强及车主高佳伟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应赔偿的款项双方已和解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向我公司报案,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王新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付庄农业银行门前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高佳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新安受伤、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新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高佳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蒋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新安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佳强承担次要责任;蒋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5669.48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出具尸检报告认定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车祸形成,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蒋某生前有被扶养人两名,分别为母亲原告付相英、儿子蒋飞祥,其中付相英扶养年限为5年,蒋飞祥扶养年限为11年,付相英育有子女7人,分别为蒋连国、蒋某、蒋连春、蒋连花、蒋连修、蒋连美、蒋连芳。庭审中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黄家对河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蒋某因工作方便曾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在该村租住,另提供加盖临沂华亚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2010年11月-2011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以证实蒋某在该企业工作,被告王新安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与蒋某系庄邻,蒋某生前与其一起在华盛建筑公司工作了两个月左右,但仍住在苍山老家,本次交通事故即是蒋某顺路搭车过程中发生的,庭审中蒋某妻子房佃凤亦自认蒋某生前系在王廷江的华盛建筑公司工作,房佃凤与父母、孩子居住苍山家中、有地耕种。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60元、护理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1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280元。另查明,被告高佳强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高佳伟,被告高佳强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安已支付原告30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新安以高佳强、高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经审理确认,王新安的损失为医疗费4507.41元、误工费2908.8元、护理费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619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高佳强、王新安在该次事故中分别负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提供的证据与庭审调查情况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证实蒋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或存在其他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因此,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应得死亡赔偿金139800元,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1元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项费用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161041元;蒋某在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原告主张护理费64元、伙食补助费16元、丧葬费1628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蒋某在医院治疗两天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因蒋某死亡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669.48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64元、伙食补助费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1041元、丧葬费16280元共计189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四原告及另一伤者王新安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800元,共计113300元,剩余损失75930元由被告高佳强赔偿30%即22779元,考虑蒋某明知被告无证驾驶仍乘坐其车辆并不佩戴头盔且存在好意同乘的实际情况,应酌情减轻被告王新安的责任,本院认为应赔偿60%即4555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555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新安再赔偿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损失15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高佳强赔偿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损失22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被告王新安负担2365元,被告高佳强负担1000元,原告付相英、房佃凤、蒋开飞、蒋飞祥负担5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3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