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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郭素杰与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素杰,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六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素杰。委托代理人:丁甫玉,系郭素杰之夫。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照壁巷,组织机构代码48623564-2。法定代表人:朱平,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玉,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内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4488669-2。法定代表人:黄绍璋,该中心主任。一审原告郭素杰因诉被告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寿县拆迁办)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寿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素杰的委托代理人丁甫玉、万会昌,被上诉人寿县拆迁办法定代表人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玉、赵士德,一审第三人寿县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寿县土地收储中心)法定代表人黄绍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1日,寿县拆迁办根据寿县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对郭素杰户待拆房屋作出寿房拆裁(2011)21号行政裁决,认定郭素杰户位于农委家属区内私有砖木结构房屋72.73平方米,属合法房产,另有砖混结构房屋76.13平方米,属违法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六安市建房(2009)04号文件规定,裁决对该户合法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找补差价;申请人向该户支付搬迁费和附属物补偿费;违法建设房屋不予补偿。一审原告诉称:被告裁决认定原告房屋76.13平方米不符合安置条件依据不足,同时适用六安市建房(2009)04号文件不当,另外该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真实,程序违法,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寿房拆裁(2011)21号行政裁决。一审被告辩称:我办作出的寿房拆裁(2011)21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办的行政裁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寿春镇南门外农委家属区,属于拆迁范围。该房系原告享受房改政策购买后进行扩建,致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拆迁人寿县土地收储中心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提交证据通知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定程序和步骤实施行政裁决。原告在被告裁决过程中,未能主动参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根据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寿房拆裁(2011)21号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原告所有砖木结构房屋72.73平方米属合法财产,另外砖混结构房屋76.13平方米根据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国土局、城管局联合认证,确认属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仅就合法房产给予安置补偿;对原告待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位于寿滨小区11号楼505室,建筑面积79.15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另补价款;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费、安置费5600元;附属物补偿费以实际丈量数据依六安市建房(2009)04号文件标准执行。原告对此不满,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裁决原告砖混结构房屋76.13平方米属违法建筑,依据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国土局、城管执法局联合认证答复。上述职能机构作出的认证行为,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未提出否定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另称被告裁决适用六安市建房(2009)04号文件不当,评估报告不真实,程序违法问题,因六安市政府没有公布寿县2010年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而且该文件确定的价位只是估价因素之一,评估时还综合考虑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收益、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情况等因素。被告裁决对原告待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时对安置房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以低于市场价计算系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在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的基础上,同时兼顾了合理性。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经特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定公信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容否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过程中,履行了资料审核、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等法定事由,并就调解事宜征求了拆迁双方意见,因调解不成遂根据被拆迁地块的规划和有利于被拆迁人生产生活的意向,采取房屋产权调换就近安置,并就待拆房屋的补偿方式,货币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房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一一载明,符合《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基本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郭素杰上诉理由:1、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评估人员未对拆迁房进行实地勘查,估价所依据的补偿基准价标准已过时,因而对拆迁房和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裁决依据;2、裁决所依据的的补偿安置标准适用2009年的标准不当;3、对安置房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价格未作估价,裁决时随意定价没有事实依据;4、评估报告及裁决对上诉人拆迁房屋面积、结构、成新系数的认定与实际不符;5、上诉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既未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又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就草率径行裁决的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拆迁裁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的拆迁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裁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寿县拆迁办辩称:1、以随机抽取方式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抽取时不到场,勘测房屋时不配合,并不影响评估报告的合法有效;2、由于政府部门未出台公布2010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2009年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继续有效,适用该标准对房屋进行评估、对拆迁争议作出裁决并无不当;3、对安置房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规定应按当时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差价,裁决时按第三人在《拆迁须知》中承诺的价格结算差价,事实上大大低于商品房市场价格,有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利益;4、裁决对上诉人拆迁房屋原有面积、结构、成新系数的认定及安置补偿正确,对其未经许可自行翻建的房屋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5、被上诉人在组织调查裁决过程中,因上诉人表示不需要调解,故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在裁决过程始终未申请价格鉴定,故未组织专家进行价格鉴定,裁决的整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总之,被上诉人的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寿县土地收储中心同意寿县拆迁办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寿县拆迁办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寿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证明被告行政主体适格。2、裁决申请及附件、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提交证据通知书、调查笔录、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程序合法。3、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被拆迁人须知、选择评估机构的函、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提交证据通知书、确定评估机构记录、评估公示、估价报告书、无证房屋认定答复、勘测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商谈记录。证明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法,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22、23、25、28、31条,《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5、29、35、36条,六安市建房(2009)04号文件。证明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举的程序部分证据中,第三人出具的说明材料与本案无关;送达证未注明送达内容,调查笔录原告未签名;事实部分证据中,拆迁公告及拆迁须知内容违法,选择评估机构函未送达原告,无证房屋认定主体错误,内容违法。勘测记录表形式要件不规范,商谈记录与事实不符,将原告的附属物漏裁。适用建房(2009)04号文件错误。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房产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寿县计委计基(1999)039号文件。证明待拆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质证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审查认证: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所举房产证记载面积小于裁决书认定面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因此所列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裁决行为违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材料和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开庭审查,一审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行政裁决和法院判决的依据。由于上诉人郭素杰等被拆迁户与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寿县土地收储中心在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上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寿县拆迁办从具有城镇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进行随机抽取,确定寿县公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农委、东津家属区项目拆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房屋价值予以评估。寿县公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上诉人对其房屋的估价结果公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但上诉人逾期未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或由专家委员会对其鉴定,故被上诉人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亦未组织专家进行价格鉴定。被上诉人组织随机抽取房屋评估机构时上诉人不到场,勘测房屋时不配合,并不影响评估报告的合法有效,该份评估报告依法可以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争议焦点二,评估及裁决所适用的补偿安置基准价标准是否适当。上诉人被裁决房屋的估价时点为2010年9月21日,因六安市人民政府没有公布有关寿县2010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但政府公布的价格只是估价因素之一,评估时还应综合考虑房屋结构、成新、用途、收益、占地面积、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情况等具体因素。评估机构根据六安市建设委员会、物价局、国土资源局建拆(2009)04号文件规定公布的六安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及相关补偿价格标准进行估算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无不当。寿县拆迁办裁决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且对安置房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计算,系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选择的结果,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兼顾了合理性。争议焦点三,安置房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价格未作估价问题。对上诉人郭素杰户的安置房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寿县拆迁办按2976元/平方米裁决,低于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更低于目前的市场价,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争议焦点四,评估报告及裁决对上诉人拆迁房屋面积、结构、成新系数的认定是否事实有据。经现场勘察,并与航拍图比对后由城建、房管、土地及城管执法四部门共同认定上诉人始建于2002年4月1日前的砖混结构房屋为合法建筑,此后所建的其他房屋,因航拍图上未有标注,应属违法建设;裁决对上诉人拆迁房屋原有面积、结构、成新系数的认定及安置补偿正确,对其未经许可自行翻建的房屋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另寿县拆迁办作出裁决前关于调解问题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调解不成,寿县拆迁办遂根据被拆迁地块的规划和被申请人的选择意向,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并就需要裁决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一一载明,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寿县拆迁办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杰审 判 员  颜 凯代理审判员  张西湖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