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朱某某民与沈某某、茅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朱某某民,沈某某,茅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元,约定2010年1月16日归还,被告茅某某(被告沈某某配偶)、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通过浙江省农村合某某行转账和现金支出出借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某某多次要求迟延还款,被告茅某某、被告朱某某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60000元;2、被告沈某某立即支付违约金某民币172000元;3、被告茅某某、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借条一份;3、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客户回单某二份;4、借款人资产申报表一份。被告茅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其签字的时候,被告沈某某和原告都隐瞒了事实真相,并且其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沈某某在2007年底和一老板(系案外人俞某某)承包碧水云某某楼,2009年1月被告沈某某因与该老板有继续合作的意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并称被告茅某某有一套房某。其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该套房某是属于自己的,并非承认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更没有为该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被告沈某某没有正当职业,一直赌博,其不会为他签字担保,并且其本人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茅某某对其以上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2借条一份和证据3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客户回单某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二、对证据1借款协议和证据4借款人资产申报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签字的原因是受被告沈某某的欺骗去作“资产评估”,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证据1借款协议和证据4借款人资产申报表上签字,不能证明她知晓真实情况,且其从未拿到过本案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茅某某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一份和证据3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客户回单某二份,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判断,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姚某某向被告沈某某出借860000元,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茅某某曾在该协议上签名的事实,从借款协议列具担保人姓名及茅某某签名的位置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茅某某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款人资产申报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未载明借款金额、期限等借款基本事项,无法证明被告沈某某与被告茅某某出具该份资产申报表与本案借款具有直接关联性以及被告茅某某是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资产申报表上签名,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7日,原告姚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8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若被告沈某某未按时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被告朱某某为被告沈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茅某某曾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沈某某交付借款5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沈某某交付借款360000元,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茅某某是否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断保证成立与否必须考察三个要件,一是保证是否具备合法形式,二是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案借款协议的文本是由原告姚某某提供的,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签订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借人原告姚某某、借款人被告沈某某和担保人被告朱某某,并不涉及被告茅某某,被告茅某某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但签名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表明其系以保证人的身份。被告茅某某辩称其签字的时候,被告沈某某和原告都隐瞒了事实真相,且其根本不认识原告,没有为该借款作担保的意思,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内容,但原告已在庭审中自认他仅于被告茅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见过其一面。本案借款860000元,金额较大,原告作为出借人以及借款协议文本的提供者,起草该协议文本时未将被告茅某某列入“担保人”一栏,于被告茅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时亦未对借款协议内容进行补正,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原告无法准确陈述被告茅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具体事实和经过,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就起草借款协议文本时未将被告茅某某列入“担保人”一栏和未对借款协议进行补正的原因陈述亦不一致。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通过逻辑推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茅某某之间未就由被告茅某某为被告沈某某的86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达成合意,被告茅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不具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称未对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遗漏被告茅某某姓名进行补正是因为被告茅某某同被告沈某某已经出具了借款人资产申报表。从该份借款人资产申报表的内容来看,表格下方“借款承诺:本担保人承诺以上信息属实,若借款人沈某某发生不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状况,愿以以上财产或财产余值清偿”一段文字,语意含糊,因借款与担保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当借款人与担保人不是同一人,即借款人并非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时,上述文字内容无法明确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沈某某和被告茅某某在该份借款人资产申报表上签名的位置判断,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在该表上签名毫无异议,但被告茅某某签名的位置并不在“借款人签名”一行,其签名前后均未注明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同时又无其他信息可以表明被告茅某某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且该份借款人资产申报表未载明借款金额、期限等借款基本事项,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未认定借款人资产申报表的证明效力,没有对其予以采信。故被告茅某某在借款人资产申报表上签名亦不能表明其具备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茅某某不需要对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条和二份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客户回单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沈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86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72000元,系按照借款本金860000元的20%计算所得,已由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系被告沈某某在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经折算,该违约金的实际利率未超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被告沈某某应当还款之日2010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沈某某应当返还的借款和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为证。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已对被告朱某某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期限和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支付违约金172000元,合计10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044.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怡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