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3年4月18日,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清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福泉,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1952年4月26日,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清市。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福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刘某原系儿女亲家,二人因家庭矛盾关系不睦。被告人于2011年4月20日9时许,在村南边的东西路上,与刘某相遇,继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咬伤刘某右手背,经检验诊断为右手背及右手掌尺侧皮肤缺损6.7×5cm,并行右手创面植皮术,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外逃。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050.58元,鉴定费25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罗某某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黄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马新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