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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戚钰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戚钰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特字第27号申请人:戚钰琴。申请人戚钰琴要求宣告叶锦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叶锦铭,男,193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小北门19之2号2单元302室。叶锦铭因患“血管性痴呆”,自2010年1月26日起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现仍住院治疗中。申请人戚钰琴为被申请人叶锦铭的妻子,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名叶健。现申请人戚钰琴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叶锦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叶锦铭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2.责任或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叶锦铭目前患血管性痴呆,智能及记忆力下降,认知功能损害严重,不能理解事物的性质和意义,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其辨认能力丧失,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戚钰琴申请宣告叶锦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叶锦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戚钰琴为叶锦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