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康广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东,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伟权,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东及其辩护人张伟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三次在慈溪市樟新公路旁,向一外地男子(另案处理)收购不同型号的内接线共48500根、19卷(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5965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康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康某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伟权请求对被告人康某东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