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颜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的奉化市楼家岙食品厂任门卫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50元。截止2011年8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5个月的劳动报酬计6750元,故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6750元。被告颜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8月20日,被告颜某某尚欠原告张万某某动报酬6750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欠原告张万某某动报酬6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颜某某理应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颜某某支付劳动报酬675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