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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1811号申请人:王甲。被申请人:王乙。指定代理人:王丙。申请人王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申请人王甲诉称:被申请人系宁海县跃龙街道白石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现年64周岁,育有二女王甲与王丙。201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因脑动脉血管瘤破裂先后被送至宁波第二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后,病情得到控制,但是至今昏迷不醒,现住宁波康复中心。现被申请人由申请人照顾,申请人一直在履行监护人的责任,也愿意继续负责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并履行其他监护人的职责。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被申请人自2010年10月21日因脑动脉血管瘤破裂住院治疗,至今仍未见好转迹象,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言语功能丧失,成人智残评点量表检查20分,属于极重度缺损,符合“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痴呆)”的诊断标准。被申请人目前处于严重痴呆状态,不能表达自己意愿,丧失认识、判断能力,对自己行为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甲为王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葛丹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