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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初字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01182号原告:殷某甲,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殷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第二年正月建立婚姻关系,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26日生子刘某乙。婚后,原告勤俭持家。因生活观念、方式差异,从1997年起,被告因生活作风问题,夫妻之间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05年以后,被告与她人同居后,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被告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2011年元月原告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未获得准许。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被告对原告的暴力更加严重,争吵打架不断,为此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殷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子刘某乙已经成年。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殷某乙(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的保证书,证明:(1)被告有第三者;(2)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本院(2011)松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判决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5、原告受伤照片,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判决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6、原告的出院小结及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费用。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殷某乙的调查笔录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举出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本案亦不予采信,被告的保证书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证据5没有摄影时间,不予采信;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综合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26日生子刘某乙。婚后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原告于2011年1月7日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并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应国审判员  吴哮豹审判员  曹光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