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汪立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富
案由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立富,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安徽省泾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泾县,无业。因涉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立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立富在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学门前马路上向路人兜售“张某2世纪演唱会”门票时被公安巡逻组查获,从汪立富身上搜得当日演唱会门票八张,累计票面金额为6840元,经鉴定该八张门票均系伪造。经查,汪立富从湖南籍男子陆某2(外号“陆某1”,在逃)手中共购得伪造的“张某2世纪演唱会”门票五十张,其中面额为480元、580元的各二十张,面额为1680元的十张,涉案票面总金额38000元,除自留八张用于以兜售以外,其余四十二张被汪立富以每张20元的价格拆卖给倒卖假票的苏双龙(外号“小孩”)、张某3(外号“聋子”)、王某2、“阿某”、“小伙”等人,共非法获利336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汪立富无视国家法律,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立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立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立富在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学门前马路上向路人兜售“张某2世纪演唱会”门票时被公安巡逻组查获,缴获当日演唱会门票八张,累计票面金额为6840元,经鉴定该八张门票均系伪造。另查明,汪立富从湖南籍男子陆某2(外号“陆某1”,在逃)手中共购得伪造的“张某2世纪演唱会”门票五十张,其中面额为480元、580元的各二十张,面额为1680元的十张,涉案票面总金额38000元,除留下八张自己兜售外,其余四十二张被汪立富以每张20元的价格拆卖给倒卖假票的苏双龙(外号“小孩”)、张某3(外号“聋子”)、王某2、“阿某”、“小伙”等人,共非法获利336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材料、报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汪某1���苏某1、王某1证言,证实其从广州到惠州看张某2演唱会,顺便以20元一张的价格向老汪购买了伪造的“张某2世纪演唱会”进行兜售,均没有卖出,演唱会开始后便撕掉扔了。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汪立富身上搜出八张“张某2世纪演唱会”门票,并予以了扣押。4、假票照片,证实被告人汪立富对八张“张某2世纪演唱会”门票作了辨认。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1、苏某1、王某1均对被告人作了辨认;被告人汪立富对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12名不同男子照片作了辨认,指出(7)号男子叫“陆某1”即陆某2是卖伪造的门票给其的人。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立富兜售的伪造的“张某2世纪演唱会”是向叫“陆某1”的人购买的。7、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八张“张某2世纪演唱会”门票均是伪造的��8、惠州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惠州市天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25日在惠州奥林匹克体育场举行的“张某2世纪演唱会”具体的运营及票务工作由惠州市天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责,所有票务由大麦网全权承办。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11、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立富无视国法,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票面金额38000元,数额较大;其中31160元既遂、6840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立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立富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达到了应追究刑责的数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立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立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记员严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