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兰兴全与珠海市金湾区景山实验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兰兴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身份证号码:×××7630。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金湾区景山实验学校,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侯宪冬。委托代理人石赋,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莎,广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兰兴全诉被告珠海市金湾区景山实验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明星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亚峰,被告珠海市金湾区景山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赋、幸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起被被告录用为饭堂管理员,一直以来工作认真,起早摸黑,并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2010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的职位为厨师,约定工资按月发放。2011年7月学校放假,原告工作8天后也于2011年7月9日放假。由于原告未等到学校通知,2011年10月,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才告知原告早已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办理社保。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已工作两年多,一直工作非常认真,被告没有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依法于2011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继续回学校上班及支付假期工资差额,如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上班,则应支付赔偿金等仲裁请求。在本案仲裁审理阶段,被告提交了一份解约通知书及景山学校社保减员明细表,证明被告与原告已于2011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11日已停止缴纳社保,且在仲裁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继续回学校上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到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一直也未提出辞职,被告却在无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于合同期限届满前擅自办理了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手续,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所限,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2580元/月×2个月×2=10,320元。原告认为对学校每年三个月的放假期间的工资仍应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因此,被告应补足2010年1月、2010年7月-8月、2011年1月、2011年7月-8月的工资发放差额882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假期工资执行另外的标准,因此,对于学校放假期间,原告的工资仍应按平时工资一样发放,被告口头称按30元/天来发放工资毫无根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足。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20元;2、被告立即补发2010年1月、2010年7月-8月、2011年1月、2011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8825元。因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补发工资差额8825元。被告辩称,原告关于补发工资差额的基础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职务是厨师,厨师与老师是不一样的,假期不做事,老师在假期是要做与教学相关的事,而且老师在放假期间也没有发放全额工资,是基本工资。因此被告已发放原告假期工资,并且原告已签收了仲裁裁决的1320元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学校,担任厨师。被告称原告在做了几个月后又自行离开,后又回学校继续任厨师。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厨师,原告的工资为960元/月,双方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且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据被告当庭解释,因学校食堂存在特殊性,在放假时因为食堂没有任何事做,所以按照30元/天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在2010年7月-8月两个月的暑假期间和2011年1月寒假期间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只发放给原告每月900元的基本生活费。2011年7月9日,被告学校放暑假,原告离开被告学校,被告没有发放原告生活费。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8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在飞利浦公司的食堂工作,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珠海市金湾区红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申请办理了解约手续,并于2011年8月份停办原告的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不服被告学校的解约决定,向金湾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回学校上班;2、签订劳动合同;3、补发工资差额14780元;4、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980元;5、补办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8月至11月社会保险手续。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月9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9日至8月31日生活费132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领取了以上生活费132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约通知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学校的特点是每年有寒暑假,假期原告并不提供劳动,双方可自行协商假期工资,原告称假期工资应和平时工资一样的主张没有依据。但原告的工资不能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珠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自2010年5月1日起由770元调整为960元,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1150元。2010年7月-8月和2011年1月,原告的最低工资为960元/月,但被告只发放900元/月,因此,被告应当补足该三个月的工资差额180元。自2011年7月9日学校放假至2011年8月22日学校解除与原告的合同,期间共44天,被告应当按115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来发放原告该假期的工资1687元,而原告只领取了1320元,被告应当补发原告367元。综上,被告应当补发原告的工资差额为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湾区景山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兰兴全工资差额人民币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景山实验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