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住汕尾市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到汕尾市区出租屋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大刀砍伤梁某,致梁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下午2时左右,他被被告人曾某某持刀砍伤后,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8日出院,现头部经常晕痛,手臂无力。请求判决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人曾某某辩称他没有伤害梁某,是梁某先对他行凶,他是正当防卫,不用赔偿梁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窜到汕尾市区出租屋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大刀砍伤梁某,致梁身体多处裂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系锐器砍伤致头皮裂创,头皮缺损11.6c㎡,左上臂软组织裂创二处,创口长12㎝和2.2㎝,并致肱二头肌、三角肌、喙肱肌部分断裂,其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梁某被砍伤后,于2010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8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3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供认他曾在梁某的麻将馆打过一次麻将输了,案发之时他路过梁某麻将馆,对梁某说梁开麻将馆不老实,梁就生气了并从里面拿出刀来砍他,他们发生扭打,他是正当防卫,没有砍伤梁某。2、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9月27日下午2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的出租屋坐,这时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人在他门口骂人,他就上前劝说,这男人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80公分的大刀,追砍他至汕尾市区智能学校,他左手被砍了二刀,头部一刀。之后,他被“120”送医院治疗。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就是持刀砍伤他的男人。3、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7日下午2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永昌市场后面停车场处,听到有人喊打架,他出来看见一名男子正拿一把长约80公分的刀砍汕尾市区新瑶街麻将馆的老板梁某,梁某的头部、手部被砍伤。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就是持刀砍伤梁某的男人。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她是梁某的妻子,2010年9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她得知其丈夫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便赶往医院,见到梁某满身是血,伤势不轻。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在现场扣押了钢刀一把。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10第782号)、《伤情照片》,证实梁某系锐器砍伤致头皮裂创,头皮缺损11.6c㎡,左上臂软组织裂创二处,创口长12㎝和2.2㎝,并致肱二头肌、三角肌、喙肱肌部分断裂,其损伤为轻伤。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辩称他没有砍伤梁某。经查,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是被曾某某持刀砍伤的经过与在场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人曾某某亦供认了其因之前在梁某开设的麻将馆赌输麻将而在案发之时与梁发生纠纷引致双方扭打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梁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曾某某否认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1月8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共43天,已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30元。2、汕尾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梁某户口所在地系汕尾市区新瑶居委,属非农业户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万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无固定职业,系非农业户口,被被告人曾某某砍伤后住院治疗共43天。其医疗费人民币20030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897.80元,住院43天计算,共人民币2815.36元(23897.80元÷365日×43天=2815.36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897.80元,1人护理(没有医嘱,可按1人护理),住院43天计算,共2815.36元(23897.80元÷365日×43天=28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43天,共2150元(50元×43天=2150元);营养费可按医疗费20030元的10%酌情给予补助,为2003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9813.72元,由被告人曾某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原告人梁某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持刀伤害梁某的身体,致梁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赔偿造成被害人梁某轻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二分。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