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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南京市溧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某某担保公司业务员。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照为苏AVAX**的奔驰轿车在南京市下关区大桥南路北京烤鸭店门前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及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223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检举吴某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和平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物证鉴定书、毒品尿检简明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逮捕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此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此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系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