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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因其儿子承包交通工程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为1.5%,三个月结一次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2月21日应付利息160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债务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姜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姜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