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楼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以办厂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一部分,尚欠20000元未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楼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2010年农历年底返还了一部份。2010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楼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月息1分,以前到2010年农历年底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返还楼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某负担。楼某某同意由俞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