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存友与赵乃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宋存友,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旺,男,聊城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乃生(又名赵乃敬),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景堂,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男,1944年1月26日生,汉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鲜牛奶,于2010年3月31日给我出具欠35852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偿还9100元,现仍下欠我26752元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奶款26752元。被告辩称:奶款原告已经偿还,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2010年3月31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奶款35852元,陆续归还9100元,尚欠26752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款在2010年5月17日因原告将拉奶车扣留,故借付帮友款35000元已偿还给原告。因原告没带欠条,后让原告在3月1日至3月31日的运奶清单中这笔款前面写上了“清”,并打了对号。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运奶清单一份,证明上面的“朱老庄11398斤”前“清”和对号“V”是原告所写。2、被告给付帮友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王胜臣、付帮友、赵学军的证言,证明被告2010年5月17日借付帮友款35000元给了原告。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清”和对号“V”是自己所写。经被告申请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1)年度聊中法技字第75号文件检验鉴定结案报告,结论为“清”不是宋存友本人所写,“V”因笔划太少,无法比对。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重新委托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以申请人不配合为由退回我院技术科。本庭又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没有履行配合义务。原告对证据2中被告还款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还的是5月17日结算的款项,那天扣车后被告将4、5月份的奶款出具了36827元的欠条,随后向付帮友借款35000元还给原告,因欠条不在手中,当时没给被告。大约7月份时被告又还了5000元,故将5月17日的欠款手续给了被告妻子。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5月17日名为被告的欠4、5月份奶款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对5月17日出具欠条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欠条已交给自己妻子的事实不予认可。通过以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经常去原告处购买鲜牛奶,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奶款35852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和司机赵学军去原告处拉奶时,原告以被告欠其奶款为由将车扣留。后被告带原告一起去付帮友处借款35000元给了被告,还款时原告没有给被告欠款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5月17日被告还原告款350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是否偿还的本案欠款条上的欠款?从原告提交的5月17日的欠条复印件上看,欠条上的日期与还款日期一致,欠条上载明的奶款的结算时间段是4、5月份,当天的还款数额与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差距不大,故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偿还的是5月17日欠条上的款项,并非本案的欠款。被告虽对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复印件有异议,但其主张的事实经鉴定并不存在,对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鉴定中的配合义务,在本院又为其设定的宽限期内仍没有履行配合义务,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全部偿还了本案的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未还部分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乃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存友奶款26752元。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建萍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国秋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