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万荣县。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太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至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永济电机厂生活区、府西苑小区盗窃作案九次,共盗得电动自行车八辆、自行车一辆,价值13581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永济电机厂生活区伺机作案时,被永济电机厂的工作人员抓获。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认定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格偏高。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并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至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活口扳手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永济电机厂生活区、府西苑小区盗窃作案九起,共盗得电动自行车八辆、自行车一辆,总价值13581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永济电机厂生活区伺机作案时,被永济电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抓获。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通过本院退赔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电机厂物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11月12日12时45分,中心秩序主管王某某和巡查的徐某在电机小学路口抓获一貌似犯罪嫌疑人的男子,并将其押送至派出所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了在电机生活区、府西苑小区盗窃八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永济电机厂生活区盗窃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活口扳手1把、扳手1把予以扣押。5、失主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5日,其停放在电机生活区北19号楼3单元楼道口西侧的一辆黑色“捷踏”牌电动自行车被盗。6、失主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其停放在电机生活区北16号楼5单元楼道内的一辆浅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7、失主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5日11时40左右,其停放在电机生活区北23号楼5单元楼道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8、失主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6日中午1时30分左右,其停放在电机生活区北42号楼4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玫瑰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盗。9、失主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26日12时许,其停放在电机生活区北17号楼1单元东楼口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10、失主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9日晚上7时左右,其停放在电机生活区北1号楼3单元楼道口的一辆亚光兰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11、失主薛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6日中午12时左右,其停放在永济市府西苑2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12、失主张某一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4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其停放在电机生活区北36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大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13、失主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30日12时05分,其停放在电机生活区北19号楼3单元楼道口的一辆桃红水晶色“捷马”牌自行车被盗。14、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永市价鉴字(2011)第105号及永市价鉴字(2011)第120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捷踏牌电动车价值为1800元;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1292元、被盗新日电动车价值为1890元;被盗三辆奥斯牌电动车分别价值为1786元、1425元、1710元;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900元;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1428元;被盗捷马牌自行车价值为350元。以上八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总价值为13581元。15、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所盗窃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大部分卖给盐湖区圣惠路关公像北一摆修理自行车,绰号为“老郑”的男子,后多次寻找未能发现该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认定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是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专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活口扳手1把、扳手1把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天民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