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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登峰,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徐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明知杭州神鹰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新疆金泰塑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华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均另行处理)并无实际货物交易,仍介绍并从中代扣手续费,帮助杭州神鹰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从乌鲁木齐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新疆金泰塑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华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取得19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632882.50元,进项税额人民币237256.43元杭州神鹰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已全部抵扣。案发后,杭州神鹰塑料装饰件有限公司已缴纳全部税款及行政罚款。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施素平的证言、证人何国权、施明炼的证言、税款抵扣汇总表及现金日记账、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