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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王乙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灌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灌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甲、王乙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吴若愚、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邓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19日,案犯蒋甲在黄关镇兴秀村无故打了案犯蒋乙,蒋乙对此极不服气,便把在外地打工的蒋丙、唐某辉、蒋丁、蒋戊、王丙及被告人王甲、王乙叫回为其帮忙打架,并叫案犯蒋某作、王丁准备打架的各种工具及汽油瓶、王戊到灌阳县联宇大酒店安排房间接待外地回来的人员。6月21日下午蒋乙与蒋某明、蒋甲约定要打一架,后蒋某明联系灌阳的人帮忙、蒋甲联系唐某平多叫几个人来,并与胡某文到灌阳县城一桌球室拿了四把杀猪刀以及其他人拿来的二十多把刀作准备。当晚20时左右,蒋乙组织指挥的蒋丙、王丙、蒋某作、王丁、王戊、蒋丁、蒋戊、唐某辉、秦某、蒋某东(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甲、王乙等黄关村罗盘洞屯二十余人与蒋某明、蒋甲组织指挥的盛某富、何某、胡某文、唐某平、唐甲、李某兵、戴某某、李某宾(均另案处理)等黄关村余条屯的二十余人,手持杀猪刀、砍刀、木棍等工具在黄关镇黄关街上“百氏登”旅社前的公路上聚众打斗,在打斗中,蒋丙用刀砍中被害人蒋某明的颈部,蒋某明倒地后,蒋丙、王丙、唐某辉及被告人王甲、王乙又持刀对其乱砍,致使蒋某明颈部血管神经断裂死亡;蒋某东在打斗中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2007年2月18日,刘甲将当日被张某等人殴打之事告知王甲和梁乙,被告人王甲伙同梁乙预谋要为刘甲报仇。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梁乙(另案处理)在灌阳县黄关镇开发区“恒远网吧”,持刀将被害人邓某某砍成轻伤,将被害人张某砍成轻微伤,程度偏重。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图照,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伙同他人在斗殴中持刀砍击被害人蒋某明致其死亡、被告人王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甲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乙的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后悔犯了罪,请求从宽处理,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保证今后不再做违法的事,决不辜负法庭的教诲。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吴若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王甲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是从犯,被害人的致命伤是他人所为;2、被告人王甲在“清网行动”中投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害人发起组织聚众斗殴,有过错;4、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甲故意杀人罪,依法减轻处罚,且减轻的幅度应更宽大,在三年以内适用刑罚并适用缓刑;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甲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相对梁乙而言作用较小;对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罪,判处一二个月拘役刑。二罪并罚,建议对王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内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犯了错,很后悔,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邓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同意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2、被告人王乙的犯罪情节很轻微,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3、被告人王乙是从犯;4、被告人王乙在清网行动中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王乙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王乙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对被告人王乙适用缓刑,王乙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2008年6月19日,案犯蒋甲(已判刑)无故打了案犯蒋乙(已判刑),蒋乙由此产生报复之念,便把在外地打工的被告人王甲、王乙及已判刑案犯蒋丙、蒋丁、蒋戊、王丙、唐某辉叫回帮忙打架,并指使在家的案犯蒋某作、王丁准备打架的刀具及汽油瓶等凶器,指使案犯王戊到灌阳县联宇大酒店安排房间接待外地回来的人员。2008年6月21日下午,案犯蒋乙与案犯蒋甲、被害人蒋某明约定要打一架,后蒋某明联系灌阳的人帮忙,案犯蒋甲联系唐某平多叫几个人来,并与胡某文等人准备了20多把刀。当晚20时左右,案犯蒋乙组织指挥的被告人王甲、王乙、已判刑案犯蒋丙、王丙、蒋某作、王丁、王戊、唐某辉及蒋丁、蒋进进、秦某、蒋某东(四人均另案处理)及等黄关村罗盘洞屯二十余人与被害人蒋某明、案犯蒋甲(已判刑)组织指挥的案犯李某兵、戴某某、李某宾(三人均已判刑)及盛某富、何某、胡某文、唐某平、唐甲(五人均另案处理)等黄关村余条屯的二十余人,分别手持金属水管焊接的杀猪刀、砍刀、木棍、“戳戳(将金属水管一端倾斜锯断形成锋尖,另一端套接木棍)”等工具在黄关镇黄关街上即“百氏登”旅社前的街道上聚众打斗。在双方打斗中,被告人王甲、王乙见案犯蒋丙与被害人蒋某明持刀互殴,案犯蒋丙用刀砍中被害人蒋某明的颈部,致使蒋某明颈椎创伤骨折,颈部血管、神经、颈髓断裂受重伤倒地。随即,案犯蒋丙、王丙、唐某辉及被告人王甲、王乙又持刀对被害人蒋某明乱砍,造成被害人蒋某明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蒋某明因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明系因颈部血管、神经断裂死亡。被害人蒋某东在打斗中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同案犯蒋丙、蒋乙、蒋甲、王丙、唐某辉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明的家属经济损失81000元。2012年3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甲、王乙由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的家属认错、赔礼道歉,请求原谅;双方充分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王甲、王乙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7000、12000元(已当场履行义务);被害人家属对二名被告人给予谅解,建议法院对王甲、王乙从宽处理。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07年2月18日,被告人王甲和梁乙(另案处理)得知刘甲于当天被张某等人殴打之事,遂产生为刘甲帮忙殴打张某等人之念。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梁乙驾乘摩托车携带编织袋装的金属水管焊接的杀猪刀,到灌阳县黄关镇开发区“恒远网吧”,二名案犯见被害人张某在网吧门口即冲进网吧,双方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害人张某跑向二楼。随即二名案犯各持砍刀追上二楼,将被害人张某的左颞顶部、左鼻梁部砍伤,被害人张某在夺刀时右手掌被割伤。这时,被害人邓某某见状拿起自己坐的木椅抵挡还击,被二名案犯用刀砍伤右手和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程度偏重。案发后,案犯梁乙按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18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王甲由家属与二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邓某某、张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30000元、2000元。被害人邓某某、张某对被告人王甲给予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王甲的任何责任,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另查明,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10月21日主动从外地返回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中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砍刀、破碎啤酒瓶、木棍、被害人蒋某明的尸体(照片),书证即被告人王甲、王乙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刑初字第25号、本院(2009)灌刑初字第24号、(2010)灌刑初字第119号、(2011)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邓某某、张某的领条、本院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蒋某明家属的领条等,证人蒋乙、蒋丙、王丙、蒋甲、王戊、蒋戊、唐某辉、蒋某作、王丁、蒋某东、王某友、王某明、刘某秀、蒋某通、张某为、张某平、梁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东、张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受邀参与聚众斗殴,在双方斗殴中其同伙故意持刀砍中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颈部血管、神经断裂重伤倒地后,二名被告人于被害人死亡前持刀砍伤被害人,其与同伙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王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乙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本案聚众持械斗殴的规模大,双方参与的人员众多,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后果严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二名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行,应当依法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处以刑罚。辩护人邓超辩称被告人王乙的犯罪情节很轻微,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仅从被告人王乙受邀参与本案犯罪中的个人所为的情况而论,其犯罪情节确属较轻,但本案是共同故意犯罪,就全案而言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受同案犯之邀而跟随参与作案,在聚众持械斗殴中处于从属地位,其在同案犯蒋丙砍中被害人颈部致其重伤倒下后,又与多名案犯共同砍、刺被害人身体,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没有直接造成致被害人死亡的损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主动从外地返回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中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且案发有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甲、王乙由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的家属认错、赔礼道歉,请求原谅;双方充分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二名被告人及其同伙已先后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二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对二名被告人给予谅解,建议法院对王甲、王乙从宽处理。对被告人王甲所犯故意伤害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因被告人王甲与同伙在本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犯从犯。鉴于被告人王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被告人王甲与二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张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王甲给予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王甲的任何责任,请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被告人王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二名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采纳辩护人吴若愚、邓超分别提出的被告人王甲、王乙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及从宽情节之辩护意见,采纳二名被告人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采纳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法对二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之罪行适用减轻处罚,且减轻处罚的幅度宜宽大;对被告人王甲所犯故意伤害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能对二名被告人依法适用免除处罚。为体现对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者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根据二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案适用缓刑,二名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二名被告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剥夺和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祖义审 判 员  王熙鸾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