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程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厉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92号原告:厉某某,女,1974年1月1日出生。被告:江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厉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在争吵时,经常动手打原告。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由于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正在上学,我们做家长的肯定是想给他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如果离婚,肯定会给孩子造成影响。我也希望原告能够把以前的事情忘记,给我一次机会,只要我们不离婚,原告提出的要求不过分,我都能满足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XXXX年X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江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东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审核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双方只要能以家庭为重、互信互爱、互谅互让、自尊自重,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厉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