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秀云与吴新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云,吴新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刘秀云,女,汉族,1962年4月2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民,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集团华通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城南交管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003473-9.委托代理人周纯,女,汉族,1970年5月2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家士,公司员工。原告刘秀云诉被告吴新民、新宇集团华通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宇集团华通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云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吴新民驾驶皖N×××××大客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0KM+750M处,撞到前方万家杰驾驶的皖D×××××号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家杰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5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计三份4.车损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各一份。被告吴新民未作答辩。被告新宇集团华通公司辩称,要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赔偿,对评估的价格有异议,修理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修理的大件项目金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情况,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2时15分,被告吴新民驾驶皖N×××××大客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0KM+750M处,撞到前方万家杰驾驶的皖D×××××号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92011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万家杰无责任。2011年10月15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委托作出0000138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皖D×××××车辆损失为71526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3700元。2011年11月1日该车辆进入安徽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1年11月27日经结算该公司收取D55566车辆修理费71524元。另查明,被告吴新民驾驶的皖N×××××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宇集团华通公司,该车辆以新宇集团华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万家杰驾驶的皖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秀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吴新民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秀云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新宇集团华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吴新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和修理公司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秀云的损失为:车损715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9526元,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赔偿80%即55620.8元,扣除不计免赔的20%即13905.2元由被告吴新民、新宇集团华通公司连带承担;评估费3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吴新民、新宇集团华通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云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云车辆损失55620.8元。三、被告吴新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新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秀云车辆损失13905.2元、车损评估费3700元,合计1760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吴新民、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