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陈某某与褚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某,夏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褚某某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褚某某上诉称:双方合同第二十条写明“……;协商不成的,[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宁波”二字为手写,说明双方就仲裁作了特别选择约定,该手写内容应当优先于格式条款。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交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被上诉人夏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双方所签《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内容并无异议。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或出现新的情况且本合同未作约定的,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宁波”二字虽为手写,但该条款并没排除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这部分条款无效,但约定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所涉房屋在宁波市鄞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交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