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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袁静素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素,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李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镇行初字第19号原告袁静素,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佟文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青,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华伟,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胡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海宏,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宏亮(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德兴,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袁静素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于2011年10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1年10月26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受理后,于同月4日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李德兴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月14日通知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李德兴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应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诉李德兴、袁静素、李源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撤诉申请为由,已裁定终结该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静素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文福、童青,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炳,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姚宏亮,第三人李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8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该裁决书认定:因城镇道路建设及工业用地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9]-0204号批文),位于戚家山街道李隘村的土地被征收。2010年4月2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并张贴了甬(仑)征拆[2010]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对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搬迁期限作了公示,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李德兴、袁静素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家庭(以李德兴名义申请)于2004年9月1日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04年10月20日获批准,批文记载:户主李德兴,在册人口为李德兴、袁静素夫妇及其儿子李源凯(系独生子女);批准原有老屋全部拆除、使用原宅基地建两间两层楼房、总用地面积126平方米,房屋占地为11.5米×7.2米。被申请人在批准的地基上实际所建两间两层房屋为占地8.6米×7.2米。经实地丈量评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5.98平方米,在批准的地基上实际所建两间两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8.16平方米,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以2010年4月27日为评估时点,全部房屋评估金额为97492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为67805元,合计165297元。其中经批准的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28.16平方米,评估金额为68309元。被申请人李德兴、袁静素于2009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作了约定,将其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归袁静素所有,除归袁静素所有财产外,其余财产归李德兴所有,儿子李源凯(1993年3月28日出生)随袁静素生活。离婚后被申请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双方均未再婚。被告认为,一、关于可安置户口和人口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原以一户申请宅基地,现两被申请人虽已离婚,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被申请人离婚协议对房产分割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未再婚。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第26条规定和北仑区的农村宅基地政策,被拆迁人拆迁时应作一户认定,按照离婚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人口核定可安置面积、分别安置,被申请人户在李隘村的在册家庭人口为3人,因儿子系独生子女,安置人口为4人;二、关于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补偿面积认定问题。根据被申请人2004年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批文和实际房屋座落,被申请人在批文规定的建房占地位置上房屋实量建筑面积128.16平方米(已包括阁楼在内)。可安置面积应是128.16平方米。被申请人的其他建筑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为违法建筑,依法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三、关于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在评估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被申请人的装修及附属物根据评估值予以补偿,未扣除违法建筑部分,裁决机关从有利于被申请人考虑,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16条、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1条、第48条、第49条、《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仑政[2010]24号)第23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关于印发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仑政[2010]115号)、《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仑价[20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李德兴、袁静素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为128.16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128.16平方米;二、被申请人李德兴、袁静素户可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三种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安置。如选择调产安置,调产安置总金额为395211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68309元、可安置面积的购房资金253757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805元、预付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4140元、过渡期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二次搬家费1200元);如选择货币安置,被申请人可得房屋拆迁补偿金总额为835648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68309元、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625421元、再增加10%的拆迁补偿金69373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805元、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4140元、搬家费600元);如选择迁建安置,迁建安置补偿总额为143633元(包括合法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款70488元、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67805元、自行过渡预付6个月过渡费4140元、二次搬家费1200元),并在小港街道陈山李隘村安置地块可得迁建宅基地面积95平方米;三、被申请人李德兴、袁静素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应拆房屋自行腾空并交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验收。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产生、拆迁方案及证明,用以证明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并对房屋进行拆迁符合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于2004年9月1日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及审批情况的事实;3、李德兴户拆迁房屋平面图、评估报告、评估清单及补偿资金核算单,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被拆迁房屋评估情况及拆迁补偿资金核算情况的事实;4、户籍、户口簿证明,用以证明被拆迁户李德兴、袁静素、李源凯的基本情况的事实;5、行政裁决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具体过程和内容的事实;6、拆迁房屋面积计算确认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票领取单、付款单、拆迁房屋提前腾空奖励协议、提前腾空验收单,用以证明被拆迁人事后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领走了房票和全部拆迁补偿款的事实;7、律师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参与了事后与拆迁办协商拆迁安置补偿的全部过程,对于李德兴代表户主与拆迁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无异议,并与李德兴一起领取了房票和补偿款的事实;8、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原告袁静素起诉称:原告在2009年10月9日与原夫李德兴解除了婚约。双方签有离婚协议,协议已明确规定,原告和儿子李凯源拥有李隘村186号房屋中的2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因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存在分歧,未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了拆迁裁决。作为裁决中的被申请人之一的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才收到该裁决书,对于裁决书中作出的有关可安置建筑面积的确定和安置的补偿金额都表示异议。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迁办又与原告原夫李德兴私自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原告未得到任何的拆迁补偿款。而被告已于2011年8月31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并重新作出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裁决书,而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是合法拆迁裁决的被申请人之一,拥有拆迁事宜的知情权以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决定权的事实;2、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李德兴已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离婚后拥有2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是合法被拆迁人的事实;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用以证明房屋的建造经过审批许可为合法建筑,拆迁裁决中认定的可用建筑面积失实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后,于2011年4月12日上午在原告所在村办公室,在村干部见证之下当面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并宣读裁决书内容,但原告了解裁决书内容后,拒绝签收并离开。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二、裁决的内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虽然与李德兴离婚,但双方均未再婚,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制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第26条和北仑区农村宅基地政策的规定,原告与李德兴及其儿子李凯源应以一户认定,因是独生子女,安置人口为3+1人;可安置面积是根据原告户的建房审批批文和实际房屋座落,经评估公司实地丈量,得出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28.16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作为被拆迁户在裁决书送达后,自愿与拆迁办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根据协议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和购房票,原告无权再就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陈述称: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辩称观点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德兴陈述称:本人一直未收到被告的行政裁决书,在2011年10月8日才通过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间接了解到行政裁决书的部分内容。2011年4月20日本人以个人身份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原告未委托本人处理拆迁安置事宜,为此被告所述“李德兴作为户主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不成立。李德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本人共同申请建房,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建房的事实;2、房屋评估报告及评估清单,用以证明本人所有房屋的事实;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简介,用以证明本人按拆迁政策理应得到安置的事实;4、协议书,用以证明本人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的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2011年4月20日,李德兴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信用社取出人民币60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转入袁静素个人户头的证据。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信用社调取2011年4月20日袁静素从宁波市北仑区财政局拆迁资金专户提取人民币600000元转入其个人户头的存款凭条,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李德兴共同参与拆迁协议的签订、领取补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袁静素、第三人李德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认定可安置面积为128.16平方米无法律依据,应该按实际建造的面积来认定;对证据6、7认为是李德兴的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原告共同参与了或委托李德兴代理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离婚时对房屋的析产,因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登记,不予认可。被告、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对第三人李德兴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其他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供,系重复,证据4是其本人个人购买设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李德兴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期间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书,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李德兴共同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本院从信用社调取的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提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而难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德兴共同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李德兴提供的证据1、2、3系重复提供,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人李德兴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因城镇道路建设及工业用地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9]-0204号批文),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的土地被征收。2010年4月2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并张贴了甬(仑)征拆[2010]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对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搬迁期限作了公示,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原告袁静素、第三人李德兴的共同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4年9月1日以李德兴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2004年10月20日获批准,批文中记载:户主李德兴,在册人口为李德兴、袁静素夫妇及其儿子李源凯(系独生子女);批准原占地124平方米上的老屋全部拆除,使用原宅基地建两间两层楼房,总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即17.5米×7.2米。于2005年2月2日领取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因按村镇建设许可证的规定,难以建造二层楼房,为此李德兴户在超出批文中规定的用地长度2.1米的距离,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相邻分别建造了7.2×8.6、5.05×7.3两处两层4间楼房。经实地丈量评估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28.16平方米和77.8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05.98平方米。原告袁静素与第三人李德兴于2009年10月9日在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家庭财产作了分割,将其中的200平方米房屋归袁静素所有,除归袁静素所有财产外,其余财产归李德兴所有,儿子李源凯(1993年3月28日出生)由袁静素抚养。离婚后双方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又未再婚。因原告袁静素、第三人李德兴与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未能就房屋拆迁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行政裁决,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该裁决。因原告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李德兴户虽然未按村镇建设许可证规定的要求建造房屋,但其因原拆原造,按许可证的规定建造无法建造,为此适当改变规划的要求,在未超出规定的总用地面积、合理利用现有宅基地的前提下,分二处建造了两层4间楼房,具有合理性,但李德兴户在建造中改变规划的要求,理应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不妥之处,予以指正,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中认定李德兴户的被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面积均为128.16平方米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裁决书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4月期间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裁决书,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裁决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由李德兴签名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因原告袁静素对该协议认为李德兴不能代表其本人,李德兴也认为是其本人所为,现有证据也难以证实是袁静素、李德兴共同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达成的协议,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2011年4月8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1)第14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裁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