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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宝煤炭有限公司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金华市××宝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工业园区内)。-x。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宝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孝顺镇××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为与被上诉人金华顺宝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缙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1月份共四次向原告购买工业用煤,价税合计为203639.80元。原告均已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开具的入库单原件交由被告财务付款,被告支付了货款105320元,尚欠9831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款98319.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安泰××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买煤,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向原告购买过。原告诉我公司向其买煤,应提供相应的发货单或入库单。原告的煤是卖给缙云县丰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某司),丰某某司也承认煤款由其支付。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我公司,是为丰某某司省税,我公司付款给原告是代丰某某司支付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在接受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收取原告开具销售煤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后已进行了抵扣,并已分二次按增值税发票的金某某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货款,应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应按增值税发票及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货款,其未及时支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金华市××宝煤炭有限公司煤款98319.80元,并赔偿从2011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宣判后,安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煤联系人虞某某是丰某某司员工。安泰××从未向顺宝公司买过煤,安泰××收受顺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系因安泰××向丰某某司买铝,丰某某司向顺宝公司买煤,丰某某司叫顺宝公司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开到安泰××。安泰××代丰某某司付过煤款,但此后的98319.80元煤款由于丰某某司某某已不正常,安泰××不再同意支付煤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顺宝公司答辩称:虞某某买煤从未提到丰某某司,煤运送到指定地点后,顺宝公司业务员对卸煤地点没有名称有怀疑,虞某某说是委托加工的地点。虞某某带顺宝公司业务员到安泰××办理了入库手续,并填写了领款凭证。安泰××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就是承认了虞某某的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安泰××提交了证据:一、供货协议,拟证明安泰××与丰某某司存在供货关系。二、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安泰××与丰某某司存在着借款关系。三、虞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丰某某司向顺宝公司买煤的事实。四、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顺宝公司曾要求工业园区管委会帮助向安泰××追讨煤款时,顺宝公司对丰某某司买煤是清楚的。五、丰某某司工商材料,拟证明丰某某司与安泰××不存在隶属关系。六、安泰××的照片,拟证明安泰××不需要舍近求远到顺宝公司买煤。经质证,顺宝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虞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虞某某的陈述不真实,系一审判决以后制作的,虞某某与安泰××存在串通的可能。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供货协议、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虞某某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悖,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证明和照片均无法证明安泰××要证明的事实。另,本院向安泰××调取财务帐本,帐本反映了顺宝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安泰××曾使用过。且领(付)款凭证的货款与应付帐目记载相符。顺宝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顺宝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与安泰××使用过的领(付)款凭证一致。顺宝公司主张的两笔增值税发票货款,安泰××财务帐本有入帐记载,但没有代丰某某司支付煤款的记载。本院认为,顺宝公司与安泰××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问题一节,顺宝公司提供的安泰××已经支付的两笔电子汇划收款,安泰××认可是买煤货款,在财务帐本上也有应付煤款的记载,故安泰××上诉提出与顺宝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顺宝公司主张的两笔货款,增值税发票系顺宝公司出具给安泰××,安泰××向顺宝公司出具了领(付)款凭证,并在财务应付款帐面作了记载。安泰××上诉提出是丰某某司买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安泰××尚欠顺宝公司的货款应当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岳平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陈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