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春生聚众斗殴罪,赵春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539号罪犯赵春生。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春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2008)南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处的被告人赵春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罚中尚未执行的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春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春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2月5日获记功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春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春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