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与上诉人丽水市××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与丽水市××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丽水市××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江某某与上诉人丽水市××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上诉人江某某与上诉人丽水市××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被告与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兼并协议》、《补充协议》、《划转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接受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五条客运班线经营权和30辆营运车辆,并同意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即本案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入股250000元。2004年4月27日,被告与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被告同意原告入股250000元的事实。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甲方(即本案被告)同意乙方(即本案原告)入股人民币250000元,考虑到目前办理入股手续的条件尚不成熟,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人民币250000元,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每年度实际分红比例参与分配。”,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公司扩股时,对乙方所缴纳的250000元资金给予办理入股手续。”同日,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联确认原告缴纳资金250000元。2005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30日间,原告先后多次从被告处以红某、利息名义领取款项,但被告股东会未能通过决议允许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未发给原告股权证,未将原告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登记。2009年,被告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注册资本由原15000000元增资为15190000元。2009年11月5日,浙江万某某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丽万资证字(2010)13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10月8日止,被告的净资产为110233683.1元。另查,被告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综上,请求判令:一、确认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享有丽水市××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50000元股东权;三、判令被告发给原告出资证明书;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赔偿原告股价损失人民币2250000元。被告运输××答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协议书虽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250000元,但是《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丽水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变更形式后的《丽水市运输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该事项均有规定,增加注册资金都是股东会的权责,且需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才有效,而非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即可生效。所以2006年1月27日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到目前为此,被告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更没有通过决议让原告作为股东进入被告公司,在这种形式下不能借助司法裁判让某人进入公司。3、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从程序上说,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再提出变更诉请已超举证期限。从实体上说,原告庭后提供了相应材料作为其变更诉请的理由,但丽水万某某意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不能成为支持原告变更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价损失人民币2250000元的依据。4、针对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4月27日兼并旅游集散中心,2006年兼并经营权及班次,但没有证据证明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由原告控股,原告也没有举证旅游集散中心归属于谁。原告诉称的2004年4月27日双方某某认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出资250000元的收据,但亏损补偿款是给丽水市外事旅游公司的,而不是给原告个人的,且250000元只开具了收条,并没有现金往来。第二,原告入股后,被告一直支付红某的陈述与客观不符,支付的360000多元款项中,除第一笔是红某外,其他的是作为利息支付的。第三,本案应追加丽水市外事旅游公司作为被告或是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应赔偿原告因违约所致的损失。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被告公司股东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250000元,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公司净资产为110233683.1元,对应注册资本15190000元,如果原告的250000元款项实际入股则被告注册资本为15440000元,折合的现金价值则为1784871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损失人民币17848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宣判后,江某某、运输××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江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江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享受了红某分配,应当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确认江某某享有股东权。运输××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系违约行为;公司与相对人签订入股合同的行为属于公司对外法律行为,不受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约束。赔偿应以市场价或以重新评估价为依据,运输××近年增值很快,市场交易价每股达10元,江某某以每股9元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运输××口头答辩称: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自相某某的,要求享有股东权利,又同时认为要按每股9元赔偿,两种观点是不可兼得的。运输××变更登记注册资本金似乎增加了190000元,但并非是增加注册资本金,而是对公司原来的出资进行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增资扩股条件未成就,江某某的入股条件未成熟;公司的股权价格要进行评估,不是以验资报告确定的。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运输××上诉称:2006年1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江某某的250000元资金给予办理入股手续,未约定是250000元公司某某时的原始股份,故不能作为2001年11月27日运输××完成改制时的原始股份;2009年10月,运输××注册资本金由15000000元变更为15190000元,其中的190000元系公某某运公司因个人所持的190000元股份于2002年3月已转入运输××,运输××一直按15190000元注册资本金某行分红,并未进行实质上的增资扩股,运输××临时股东会决议对190000元的形式变更作了特别说明,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条件尚未成熟。一审法院采信丽万资证字(2010)133号验资报告及采信红某某款支票、补充协议、划转协议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江某某的数额计算方式有误,江某某就其250000元资产增值部分应凭正式发票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运输××的上诉请求。江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明确,江某某的250000元与原始股同等。运输××未将250000元列入股东会议题,是主观上的违约行为,并非合同履行条件尚未成熟。丽万资证字(2010)133号验资报告是股东权益的直接价值量,江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运输××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江某某享有股东权益;有关税率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运输××的上诉。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某某上诉提出要求享受股东权利一节,由于运输××未提请股东会决议,江某某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江某某上诉要求每股按9元予以赔偿一节,由于江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江某某的上诉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运输××上诉提出注册资本是否增资扩股一节,江某某的250000元双方约定在运输××增资扩股时办理入股手续。2009年,运输××将原来注册资本由15000000元变更为15190000元,其行为属于增资扩股行为。运输××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运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某提供的丽万资证字(2010)133号验资报告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明江某某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并无不妥。江某某250000元增值部分的税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运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江某某的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江某某负担。丽水市××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受理费20000元,由丽水市××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