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与王远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王远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177号。负责人陈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1)顺庆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30日24分许,王远兰聘用的驾驶员王文兴驾驶川R599**号出租车沿南充市顺庆区正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强所骑川R007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南充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王远兰在事故中垫支费用10,000元。王远兰系川R599**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南充市金塔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强于2011年5月5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在(2011)顺庆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强总的损失为66,169.73元,王强的医疗费认定为12,530.33元,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强赔付53,639.4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639.40元,已扣减王远兰垫支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向王强赔付1,518.20元。判决后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未上诉,按判决赔付给王强损失费用55,157.60元,赔付给王远兰4,675.99元。王远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324.01元。原审认为,王远兰系川R599**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王远兰所挂靠的南充市金塔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已在(2011)顺庆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王远兰所垫支的���用10,000元,已在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应赔付给王强的金额中予以了扣减,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以该判决部分损失认定有误为由,拒绝向王远兰全额赔付垫支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未赔付的费用5,324.01元,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理应向王远兰予以赔付。遂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赔付给王远兰保险赔偿金5,324.0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远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原审已查明案涉保险事故为同等责任,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1)顺庆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将交强险医疗限额全部判决给受害人王强,被上诉人垫付的未纳入范畴。上诉人在商业险理赔时依法核定了医保范围费用和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扣减了自费药品,以致上诉人理赔金额正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远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远兰答辩称,本人为投保车辆实际车主,应享有保险权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1)顺庆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向王强及本人支付医疗费的金额,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在判后未提起上诉,故应按照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本人支付保险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1)顺庆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充市金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二审出具书面说明,川R599**号车系王远兰所有,挂靠南充市金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对王远兰向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主张保险权益不持异议,并放弃以自己名义向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诉讼。本院认为,王远兰系川R599**号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南充市金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保险费由其交纳。南充市金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王远兰与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王远兰为本案原告向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主张川R599**号车辆的保险费也没有异议,且放弃以自己名义向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诉讼的民事权利。故王远兰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1)顺庆民初字第11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王远兰按照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金额2,530.33元应承担1,518.2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在王远兰所投保的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伤者王强。安邦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未对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1)顺庆民初字第1192号提起上诉,应视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现在本案中提出交强险医疗费应重新核减自费药品以及重新划分商业险医疗费责任,并按照重新核定金额支付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