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小楚),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到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田墘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并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田墘街道田心村拜祖时对陈某1进行殴打,致陈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2011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田心村拜祖时对陈某1进行殴打,致陈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因外伤致左眼角外侧4㎝长皮肤创口,属轻伤。2011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田墘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他又名陈小楚,2010年清明节前,陈某1与他哥哥陈星华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于是他打电话给陈某1,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同年4月5日陈姓家族一起去汕尾田墘街道田心村拜祖,他与陈某1都去了,二人见面后又对骂起来,他就用右手(戴有一枚大戒指)一拳打在陈某1的左眼角,陈某1的左眼角流血,之后二人扭打起来,陈某1的背部、腹部被他踢了几下,这时他哥哥陈星华和陈某1过来劝架,陈某1趁机跑开,不久陈某1拿着一把菜刀过来追他,他见状就跑掉了。2、被害人陈某1陈述,称2010年4月5日上午8时多,他到田墘街道田心村陈氏宗祠拜祖,后他在宗祠门口坐,突然陈小楚走过来用右手拿着一个东西打在他的左眼角处,他倒在地上,陈某1、陈某2见状也过来踢他,约10分钟后,几个村民过来劝架,他趁机跑走,并报警。后因头部一直流血,就到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他是陈某1的叔叔,2010年4月5日上午9时左右,他在田墘街道田心村陈氏宗祠拜祖时,看见陈某1、陈小楚、陈某2三人围着陈某1拳打脚踢,陈某1躺在地上,左太阳穴部位流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公(刑)鉴(法)字(2010)36号),证实陈某1因外伤致左眼角外侧4㎝长皮肤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5、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田墘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自首证明》,证明陈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到该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认殴打陈某1致轻伤的经过。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陈某1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王报健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