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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海宁××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海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刘某某。被告:海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中国)经编针织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海宁××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刘某某、被告海宁××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5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海宁××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举证的现金缴款单的款项是由于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故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归还50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中国某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缴款单载明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该笔款项是原告归还于2010年8月10日向海宁金某某出口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500000元,因被告海宁××服装有限公司与海宁金某某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所以归还时打入被告帐户。2、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各二份(复印件),其中两份承兑汇票金额均为150000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17日;2010年8月25日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为海宁××服装有限公司,缴款单位为浙江新天佑经编染整有限公司,款项内容为收到承兑汇票150000元;2010年9月19日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为海宁金某某出口有限公司,缴款单位为浙江新天佑经编染整有限公司,款项内容为收到承兑汇票150000元。证明被告及海宁金某某出口有限公司收到浙江新天佑经编染整有限公司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该承兑汇票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金额为300000元,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收到原告母亲夏某红交付的该承兑汇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借给原告5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庭审中,原告又认为该笔款项能与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的款项相互抵销。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海宁金某某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汇款300000元,该笔款项与原告举证的两份承兑汇票载明的款项对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往来帐应当汇总计算。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笔款项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陈述系原告母亲夏某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该笔款项与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的款项抵销,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笔款项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海宁金某某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帐户汇入500000元,转帐凭证摘要注明为往来款。2010年9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海宁××服装有限公司帐户汇入500000元,现金缴款单上注明款项来源为往来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其仅提供一份现金缴款单,现金缴款单仅系款项交付凭据,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且,在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上注明系“往来款”,而非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针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也提供了海宁金某某出口有限公司汇入原告帐户500000元的凭据,在庭审中原告也认为该两笔汇款能相互抵销。既然该两笔款项相互抵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