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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原系浙江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杭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周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10月份的某日晚上,在本市江干区凯旋路170号浙江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车停车棚内,窃得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的牌号为浙A×××××警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2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建强、包卫萍、王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项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