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盐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司、海盐××司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与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司,海盐××司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海盐××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海盐××司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司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夏琰、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司起诉称,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共卖给被告价值人民币810435.3元的螺母。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螺母686900只,合同总金额人民币436800��,质量按供方标准;交货地点:宁波澳宇仓库;结算方式和期限:供方送货后30天内付清;本合同发生纠纷,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9月14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809755元的螺母。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620190.3元。被告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9日期间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996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9194.3元。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结算对帐确认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14日,总货款1620190.3元,已付货款人民币1050996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69194.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为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9194.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522.98元(按年息7%自开票后30日暂计至2011年10月30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公告费损失人民币65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协议一份,是原、被告业务往来中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总共交易额是1620190.3元,到对帐的日期被告已支付1050996元,尚欠569194.3元的事实,后被告分两次又支付了30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螺母。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就双方的业务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及管辖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对帐单一份,载明至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620190.3元,被告付款1050996元,尚欠原告569194.3元,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194.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螺母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9194.3元,并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650元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522.9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5.4%计算,为15832元(暂算至2011年10月30日,后继续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对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司货款人民币269194.3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5832元(暂算至2011年10月30日,后按年息5.4%继续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偿付原告公告费损失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856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6元,由原告海盐××司负担91元,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燕芬代理审判员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