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与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陆某。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5月19日向某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南方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遂成讼。本院审理认为,2011年6月20日,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吴某某、童晓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至2009年3月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关联企业以及沈芝红、钱军勇、谢忠华等名义,由吴某某、童晓蓉联系、经办,以高额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具有明显的犯罪嫌疑,且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纠纷显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