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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现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购置房产,未购买车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事实上双方感情良好,双方是通过自由恋爱认识的,相处近一年多,经充分了解才结婚,因此双方感情基础牢固。2、双方婚后感情和睦,互相关心,被告对原告更是体贴有加,家务活都是被告做。且结婚以来双方没有大的争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称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称被告也曾表示愿意离婚。对此,被告称虽然曾表示过同意离婚,但并非自己的本意,只是说气话,现被告表示仍对原告有感情,希望维持婚姻家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相关书证和开庭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从原告所述的情况看,夫妻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虽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是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发生争执时不可避免的,双方只是缺乏交流、沟通以及相处的艺术。发生争执的时候,双方均应当尽量平静下来,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看问题,想想对方的难处,对于婚姻家庭,应当珍惜,多找机会沟通,把自己的想法和感受告诉对方,而不应当总是采取争锋相对的方式面对问题。现被告表示仍希望与原告维持家庭,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玥(兼)书 记 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