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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甲与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童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方甲诉被告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章保军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方甲、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参加诉讼;经被告童某某申请,证人方某起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父亲因病在威坪中心卫生院抢救,原告前往探望并住宿于威坪镇方乙父母家中。2011年4月14日凌某4时许,被告童某某赶到原告父���家中,辱骂原告母亲,原告上前劝阻,被告抓住原告左手,一口咬住原告左手无名指。原告左手第五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00.79元,休息93天,花费交通费214元。该纠纷经威坪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79元、交通费214元、误工费7812元,共计9626.7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某某答辩称:2011年4月14日凌某3点50分左右,被告从威坪镇杨家畈村骑电瓶车到威坪中心卫生院看望原告父亲,到医院已是4时50分左右。原告哥哥方丙在医院看到被告就骂被告是婊子,不允许被告探望,还打了被告。后被告赶往原告父母家中想把原告父亲的病情告诉原告的母亲。当时到那已经是5点多钟,原��母亲在院子里的水池上洗菜,被告进去叫了一声妈,然后对她说原告父亲不会讲话了。原告母亲就开口骂被告是婊子。被告走出院子,原告就拿了一根扁担冲出来骂被告,说被告不是方丙的老婆,没领结婚证,是婊子。原告一边骂一边用扁担打了被告腰部两三下,接着又用手抓被告的头发和嘴角,被告在嘴巴合拢时咬到原告的手指,当时没有流血,就是皮破了一点,并不严重。接着原告母亲又拿来扁担打被告腰部、腿部。后来原告在那哭,说要报警,被告就打电话报警了。整个过程大概持续了半小时左右。被告认为,在这次纠纷中,是原告先动手,被告咬伤原告手指是因原告用手抓被告的头发和嘴角,所以被告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而且被告也受伤,��生了医疗费和误工费,被告的意见是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当日凌某零时许,被告就在医院闹过事,巴不得原告父亲早死,当时原告并不在医院,是事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手指伤情时其他病人告诉原告的。当日凌某4时许,被告赶到原告父母家中骂原告家人,原告听到后,起床来劝被告不要来闹事,被告一把抓过原告的手,咬住手指,过了好久才松嘴。报警之后,被告就跑了。原告方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x线摄影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的就诊情况以及伤情。二、门诊收费票据1组15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三、医疗证明单4份,���证明误工的时间。四、车票1组1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童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x线摄影报告、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受伤以及治疗情况。二、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药店)零售结算单3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就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三、医疗证明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误工时间。四、证人方某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4月14日凌某4点多,被告在医院看望原告父亲,并不在原告父母家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淳安县公某某威坪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6份、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1份、治安案件调解某某1份,并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太长,不符合原告伤情。对证据四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中很多没有日期,不能证明系原告看病所花费,其中还有一张是千岛湖到梓桐,但原告并未在千岛湖就诊治疗。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补充说明:误工费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开具,应当采纳;千岛湖到梓桐的车票是原告到县公某某验伤所发生的交通费;其他车票是手撕票,是没有日期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当时被告在派出所说腰痛,原告让被告马上去看,费用原告承担,但被告并没有去看,说明被告并无大碍。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大部分是6月30日看病的相关材料,不一定是打架引起的,所以原告不认可。而且其中3份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药店)零售结算单和1张门诊收费收据都是被告女儿“王某某”的名字,不是被告自己的医疗费。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补充说明:当时被告认为被告伤情贴膏药就可以好转,且因当时母亲去世,无暇顾及伤情,后来严重了才去就诊的。部分票据是被告女儿的名字,是因为被告欲节省部分现金支付,用女儿的医保卡看病配药的。对本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双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左小指受伤实际,结合临床治愈基本愈合的时间及其自主活动能力的逐步恢复,对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45天。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除一份自千岛湖阳光车站到梓桐的车票外,其他均为无日期、车次、起点终点等信息的手撕票据,证明力较弱。对这些手撕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验伤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为160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其所经历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4月14日晚7、8点),属本案纠纷(发生在2011年4月14日凌某5时左右)发生后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本案纠纷之前(2011年4月14日凌某4时左右)原告父亲、被告、方丙等在医院的情况无关。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哥哥方丙与被告童某某在同居期间产生了纠纷。原告父亲在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方丙在医院陪护,原告回娘家探望并住宿于娘家。2011年4月14日凌某4时许,被告童某某赶到卫生院,与方丙发生摩擦后,又于凌某5时许,赶往原告父母家中。因之前双方存在矛盾,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母亲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方甲左小指被被告咬伤。原告在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淳安县梓桐镇卫生院历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57.23元。双方关于赔偿问题,经淳安县公某某威坪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亲属和被告之间未能妥善处理原有生活矛盾,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凌某赶至原告父亲就诊医院与方丙发生冲突后,又赶至原告父母家中,与原告及其��亲发生言语冲突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在打架过程中,咬伤原告左小手指。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凌某赶往医院是为探望原告父亲,继而赶往原告父母家中是为将原告父亲的病情告诉原告母亲,结合双方原有矛盾、被告相关行为的时间、相关行为的目的以及两次均发生冲突的实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与被告为原有生活矛盾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导致手指被咬伤,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57.23元、误工费3778.77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496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29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甲损失32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方甲负担160元,被告童某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XX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