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秀芹、葛秋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芹,葛某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芹,农民,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葛某英,农民,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芹、葛某英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芹、葛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芹、葛某英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149号李宁专卖店,趁人不备,窃得店内黑色羽绒服2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040元)。同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芹、葛某英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苑柏隆新天地59号被害人宓某经营的春上村服装店,趁人不备,窃得店内春上村牌女士黑色呢大衣2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05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芹、葛某英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解放东路132-134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摩高慈溪专卖店,趁人不备,窃得店内摩高牌男式黑色皮夹克2件、摩高牌男式蓝色毛衣2件、摩高牌男式黑色衬衫2件(价值合计人民币2170元)。被告人许某芹、葛某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芹、葛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宓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货单、收货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芹、葛某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芹、葛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芹、葛某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葛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