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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鲍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鲍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单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鲍某某因经营需要��原告俞某某借去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0.8%。被告鲍某某、胡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后至今被告鲍某某仅支付至2011年12月21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胡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0.8%自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鲍某某、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某某向原告���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0.8%,并由胡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因被告鲍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被告鲍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俞某某借去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0.8%。被告鲍某某、胡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后至今被告鲍某某仅支付至2011年12月21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由被告胡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俞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鲍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8%自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依��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柯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