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金陵西路55号倩雨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招某某试衣服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店内凳子上的外套右边内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235元。当被告人何某离开现场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招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招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