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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滦南县新越硫酸铝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滦南县新越硫酸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法定代表人李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阚晔,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友。原告滦南县新越硫酸铝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新越硫酸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委托代理人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630754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现在我厂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从原告滦南县新越硫酸铝有限公司购买硫酸铝,共欠货款800754元。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用车一辆抵顶欠款17万元,余款630754元。在2010年12月底付款315377元,在2011年12月底前给付31537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交付后,但余款630754元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给付原告滦南县新越硫酸铝有限公司货款6307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被告迁安市富鑫福利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