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童、陆建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陆某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陆某锋,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给予警告处罚;2010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6日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陆某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郑某、陆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陆某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恒元新境小区地下停车场,在看到被害人岑某的一辆浙B×××××黑色宝马X6轿车后,被告人郑某向被告人陆某锋要1枚硬币。被告人陆某锋在明知被告人郑某欲刻划轿车的情况下,将1枚1元硬币交给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用硬币将被害人岑某的宝马轿车车身周围的油漆划伤。经价格鉴定,该车计损坏价格人民币12800元。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陆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被毁坏轿车照片及维修发票、视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80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执字第1388号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郑某、陆某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陆某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锋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锋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陆某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执字第1388号对罪犯陆某锋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三、被告人陆某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聚众斗殴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一日。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