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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花山村朱郢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69736964-0。法定代表人:鲍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友谊路20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以被告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徐克文审 判 员  丁家春人民陪审员  余夕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