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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惠与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丁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张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民、薛传飞,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惠与被告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丁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并约定了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原告将该借款全额支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皆借口推脱,至今一直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丁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丁磊向原告张惠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对方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理应得到清偿。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惠依约向被告丁磊交付了借款,被告丁磊应按期归还借款,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丁磊应偿还原告张惠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4200元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200元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被告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00元(本书币种均为人民币)。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丁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6.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