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06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55962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火星,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号:420100000179168)。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南区*号。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震雄公司)诉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振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振鑫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M560-V的机器一台,价格为49.5万元,合同还就结算方式、期限及争议解决办法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13日交付了机器,被告验收。被告支付35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被告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振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万元;被告振鑫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震雄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及附件(特别付款条款)、送货单、注塑机外观验收明细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本院依据原震雄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向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被告振鑫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附件(特别付款条款)、送货单、注塑机外观验收明细均系原件;原告提供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查均已认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买卖关系的发生及金额。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震雄公司和被告振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振鑫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货款拖欠未付,被告振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货款145000元,并赔偿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3985元,由被告武汉振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