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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代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年县。2011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8月30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原籍。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年县。2011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9月4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单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农历九月二十六日),是永年县西阳城村庙会。在下午17时许,刘贺盼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及刘方博(另案处理)、代行行(另案处理)、成建楠(已死亡)、王天子(另案处理)酒后乘坐西阳城至临名关公交车时,与同乘该车的马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无故对马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贺盼用水果刀向马某某、赵某某二人的腹部乱捅,致马某某腹部被捅两刀、赵某某腹部被捅三刀,赵某某胃大弯处见1cm伤口,胃前、后壁相贯通,结肠交界处见0.5cm伤口,内脏破裂,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马某某降结肠远端近结肠处见2cm裂口,肠破裂,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已赔偿受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马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证人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永年县公安局对马某某、赵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刘贺盼的供述;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将一并考虑上述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犯罪过程,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无犯罪记录,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以上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