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黑色“别克”轿车沿本市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化什字时,适逢交警在此处执勤检查。经查,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57.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字(2011)第0814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驾驶执照;陕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