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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12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两轮摩托车从本县威坪镇湖山村驶往笔峰村方向,19时30分许,途径屏三线3km+200m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血液检验,酒精含量为1.28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程生水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