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92号原告:戴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在生活细节及家庭琐事方面发生争执甚至发生肢体冲撞,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彼此没有沟通余地,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在婚后多次发现被告吸食毒品,而被告不听原告的善意规劝,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能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原告于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因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于2011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和好。但是,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能根本性好转,现原告已经对婚姻失去信心,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武杰某某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肯定是在外面有男人,反正原告经常和其他男性朋友联系,具体什么关系不大清楚。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0万元。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情况以及生育的儿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4系本院已经生效案件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6月20日经调解和好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在夫妻存续期间,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和好。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原、被告的儿子周某乙大多数时间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的父母支付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戴某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现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周某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现原、被告同意儿子周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同时,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结合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10年为8390元)和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在儿子未满十八周岁前由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被告周某甲辩解不同意离婚及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戴某从2012年起每年8月1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