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5日。被告史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出生。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史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年××月初六我带着女儿史文凤、史文啟与被告史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儿子史豪然出生后,我们生气更多。2011年腊月我们生气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多次调解无果。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作出处理。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年××月初六,原告带着女儿史文凤、史文啟与被告史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11月原告生一子史豪然。2011年腊月原、被告生气,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艳 关注公众号“”